面对“霸王条款”消费者有权说不
[2013年12月12日]在物流、快递业乱象丛生的背后,消费者维权成为重点,面对行业的霸王条款,消费者有权说不,也理应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以下是消费者普遍存在的十大共性“霸王条款”,具体包括:
1、无保价物品遗失,只退还运费,不予赔偿。
【专家审查意见】“未保价物品退还运费”的法律依据是《邮政法》第47条;该条只适用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按照《邮政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的邮件损害赔偿适用相关民事法律;
《邮政法》第59条规定,快递的快件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快递服务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312条、第61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原则是:约定优先,其次协商,再次交付时到达地的市价。
综上,本例属于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霸王约定。
2、寄件人因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或者如遇自然灾害有他特殊情况,概不负责。
【专家审查意见】按照《合同法》第306条、第156条之规定,双方都有包装义务。因此,本例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之嫌。
免责事由分为二种,一是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约定免责事由,即由快递公司与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免责事由,但免责事由也不能由快递公司单方决定。上述条款免责事由已超出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
3、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或3个月,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
【专家审查意见】送达是其不赖于相对人之异议根本义务,本例显属限制自己义务、加重对方责任。
4、本公司按照其运送标准经合理努力派送快件,但这些标准并不属于承诺,也不构成协议的组织部分,本公司不对运输延误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专家审查意见】快递物流业的经营优势就是快速、便捷,快速、安全地将货物送达收件人,不仅是快递物流合同的最基本内容,也是企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如果运输方不能按时送达,就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条,快递公司免除了自己责任,排除了对方的权利。
5、快递公司人员在交付快件时,要求消费者先签收后验货,且外包装不破损时不对内在商品质量负责。
【专家审查意见】此规定及做法,使得消费者无法检验货物,无法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实际上排除了消费者检查标的物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质量异议权和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邮政行业标准》相关规定:“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
快递行业“先签收后验货”的行为违背了《邮政行业标准》关于快件的送达与签收顺序的明确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单方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转嫁了企业经营风险,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6、无法派送且寄件人声明不退回的托寄物,视为抛弃物,承运人有权自由处置,但寄件人应承担第一程费用。
【专家审查意见】抛弃物必须是基于物权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声明不退回并不意味着抛弃。故承运人对寄件没有处分权。基于承运人与寄件人的债务关系,承运人可以要求寄件人领回或者提存。故本例应属无效。
7、货物交接以外包装完好为验收标准,而包装内货物短少或损坏,责任由托运人自负。
【专家审查意见】外包装完好,与运送人是否履行了包装义务有关;货物是否短少或损坏,与其是否履行了安全送达义务有关。可见外包装是否完好与运送人是否履行了安全送达义务并无必然联系。本例运送人以外包装完好推定其履行了安全送达义务,在逻辑上属于偷梁换柱、以偏概全;在法律上则属于免除和减轻自己的责任与义务。
同时,该条款与《合同法》规定的 “双方都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相违背。
所以,快递公司以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8、任何索赔必须在快递组织接受快件后30日或18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快递组织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专家审查意见】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
9、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给予没收。
【专家审查意见】没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快递企业没有此项权力。
10、查验,快递企业有权在未事先通知发件人的情况下对快件进行开封查验。
【专家审查意见】快递企业有权对交寄的物品进行查验(信函除外),但是这种查验必须是在交寄物品时当面进行的,经营者规定不通知寄件人,有权开封查验,是将有限制的权利上升为绝对权利,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堂而皇之地排除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隐私权。